《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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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
2、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夥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
3、,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六条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的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第七条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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