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根据2019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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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
2、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第三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第四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第五条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两种形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
3、、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第六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定价机关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第七条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第八条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
4、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第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5、;(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说明;(四)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五)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报表、账册和原始凭证;(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第十三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主要内容包括:(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成本是否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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