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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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5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
2、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
3、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六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划定
4、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禁止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条在气象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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