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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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猪屠宰厂(场、点)建设。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第七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3、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
4、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
5、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生猪屠宰
6、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7、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一)健康状况;(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三)有害腺体;(四)有害物质;(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六)种猪及晚阉猪;
8、(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十七条肉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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