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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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1992年3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
2、(泉)、测量标志以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设施。第三条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第五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
3、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第八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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