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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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1992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进一步办好乡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2、条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敬老院的建设列入乡镇发展规划。第三条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第四条敬老院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以养为主的原则。第五条兴办敬老院的经费,包括敬老院的兴建费、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以及院民的生活费、医疗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向敬老院捐赠款物。第六条敬老院主要供养五保老人。符合五保条件的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可以由敬老院供养。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危急病人不得入院。第七条有条件的敬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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