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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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7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减轻和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
2、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第二章地质灾害预防第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使其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地质
3、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
4、行城镇建设规划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者经勘查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并抄送同级地
5、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无偿提供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和资料。第十四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地质环境的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一)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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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 地质灾害 防治 管理办法 根据 2004 10 人民政府 175 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