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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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市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优化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有动力装置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的残疾人轻便机动(正三轮)轮椅车和道路型电动(正三轮)轮椅车。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
2、家标准(GBI2995-2006)、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2996-2012)。第四条公安、市场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车辆登记和通行第五条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第六条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S)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四)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
3、符合下肢残疾等情形的材料。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牌证。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车辆不符的;(S)拼(改)装或者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八条省外或者本省外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权发
4、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移。转移双方需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原所有人以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和现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等情形的材料,查验车辆,当场办理。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第十条有本办法第七条情形或者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原所有人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第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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