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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9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精选9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篇1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以上各点
2、,请遵照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5)89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
3、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
4、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
5、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第三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第四条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
6、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第五条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
7、2个月的补助。第六条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
8、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第八条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
9、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
10、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
11、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第九条过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安置房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作为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
12、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等有关手续。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和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
13、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第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重点建设、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必须委托拆迁,受托拆迁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必须按规定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在
14、开展拆迁业务时应当出示拆迁执业证。对无拆迁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第十六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凭被拆迁人房屋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第十七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八条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已改变使用性质的被拆除房屋,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第十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
15、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二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