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首批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目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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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首批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目录(试行)的通知(厦卫医政(2023)349号)各区卫健局、市医保中心,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3)17号)要求,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市卫健委会同市医疗保障局结合我市实际,共同遴选确定部分慢性病病种作为长期处方适用病种,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我市16个首批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现将厦门市首批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目录(试行)印
2、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相关工作要求,请遵照执行。一、医疗机构要根据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附件2)及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二、医疗机构要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依据首批适用慢性病病种的最新诊疗指南和规范等,制定本机构相应病种的长期处方用药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三、长期处方的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并在处方右上角注明“长期处方”。四、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五、医生开具长期处方应查验上次开具处方时间,避免患者囤积药品及
3、倒卖药品行为。六、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七、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九、医疗机构应规范长期处方的开具、终止、调剂及用药管理,满足慢性病患者长期用药需求,同时加强质量控制,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十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
4、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十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开具的长期处方,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不对单张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限制。十三、医保部门在制定区域总额预算管理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进行优化和完善。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向市卫健委及医疗保障局反映。附件:1.厦门市首批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目录(试行)2.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厦门市医疗保障局2023年9月12日附件1厦门市首批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目录(试行)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脂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慢性阻塞性肺
5、病肺结核阿尔茨海默病帕金森综合征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脑卒中慢性肾功能不全甲状腺功能减退慢性前列腺炎慢性风湿免疫性疾病癫痫附件2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第三条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第四条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
6、长期处方。第五条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第六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第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第八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
7、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第十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第十一条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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