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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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四条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第五条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
2、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第七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九条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wDWKw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第十条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
3、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第十二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第十三条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第十四条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第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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