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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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条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
2、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第五条养
3、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
4、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第二章管理区域第八条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域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重点管理区:襄阳市中心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重点管理区的范围。(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禁止无证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
5、过二只。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重点管理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第十条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
6、责管理和驯养;(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第十四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第十五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定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进行备案。第十六条养犬人姓名、
7、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第十八条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支持和鼓励民间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收容的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收容之日起十五E1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第四章日常规范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
8、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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