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 国家发改委令第16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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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 国家发改委令第16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为了规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促进节能低碳产业发展,特制定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2015年9月17 日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改进材料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规范和管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
2、法所称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包括节能产品认证和低碳产品认证。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温室气体排放量符合相应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
3、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事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
4、认证结果。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节能低碳认证的产品。第七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实施第八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第九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第
5、十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验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依法予以批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经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后,由国家认监委公布。第十二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查或者核查的人员,应当具备检查或者核查的技术能力,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第十三条 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
6、理。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验检测、工厂检查或者现场核查。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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