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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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 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 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2、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 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 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 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环保、市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街 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动物疫 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
3、(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 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 等技术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 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 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 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 动物产品安全责任。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规定动物疫 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
4、全隔离区。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 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 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 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消毒等工作。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市、
5、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医机构 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开展 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强制免疫服务。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报告动物强制免 疫情况,接受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和服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自行实 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 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免疫档案。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饲养的动 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 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
6、。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 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第十二条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市 规定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改。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 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 报信息,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 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
7、病监 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市人民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 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相 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 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动物疫情监测 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第十六条 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识并交由所 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 照规定处置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 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
8、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 制机构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 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 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 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 案,加强动物防疫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 无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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