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确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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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擀i帽害额的司法确定一、引言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重大和疑难问题,(1)在环境行政处罚确定处罚数额和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方面,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范围尤其是计算等诸多涉及损害额的量化问题对案件的最终走向也都具有重大乃至决定性意义。此外,对于尚未进入立法的公民“环境权”而言,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制度是公民环境权从理论走向实践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之一。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何谓良好环境,此种环境受到损害应如何恢复,离不开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缺少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制度,公民环境权的界定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然而,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立法和司法解释
2、,对此问题都涉及不多。从法学理论层面上看,目前的研究主要关注生态环境损害的定性方面,即生态环境本身应该纳入何种法益的保护范围,(2)参见竺效:论我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定义模式,教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柯坚:破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难题一以生态法益为进路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裁清华法治论衡2012年第16辑;梅宏:生态损害: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法治的问题与思路,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采用公法还是私法来调整,(3)参见侯佳儒: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转移与预防:从私法到公法,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采用哪些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4)参见竺效: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
3、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笫1期;彭真明、殷鑫:论我国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速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生态环境修曳责任的性质和构成又是如何等。(5)吕忠梅、卖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而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量方法,即根据何种法律原则、采用什么方法、考量哪些因素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额的问题则缺少深入系统的研究。(6)有研究已经关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但没有涉及具体的确定方法,参见冷传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析解,我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4、)2016年第8期,第48页以下。产生这1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定性研究被认为更适合于法学的学科性质,而定量研究则被理解为是环境科学或环境经济学的范畴.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额的量化问题没有具体的直接规定,(7)民法典第1182条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损害领的定制度。“缺失评估与赔供的内容)(8)孙佑海: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的实现路径,载环境保护2014年第7期,第10页。仅在一些新近的司法解释中概括地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某些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程(下文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吞。第20至24条对
5、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做了专门规定,主要是对赔倍范围的规定,第23条规定了法院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所应参考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3(2019)第13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祓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14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於置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跄、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
6、理费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和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优先原则和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但未涉及具体的裁判规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存在一些相关领域的技术标准或规范性文件,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2014)、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H版)(2014)、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2016)Y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巩2017)、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23)、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细则3(2023)等,法学界对这些标准虽然已有研究,(IO)同首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25页以
7、下;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5月,第5页以下;谭冰霖:环境行政处罚规制功能之补强,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167页以下。但对如何把标准中的方法和司法审判乃至法律本身相结合从而对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做出体系化的展开,并未涉及。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本身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如果法官不关注量化方法的法律框架及其包含的量化原理,直接将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的量化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则很有可能产生对损害结果量化说理不明从而缺乏说服力的问题。在存在多份评估结果不一致的报告或不同专家辅助人意见时,法官更面临无从选择的难题。事实上,即使在DNA鉴定、骨龄签定等较“硬的
8、司法鉴定领域,法官对科学证据也应具有合理的司法审查权,(11)陈邦达:美国科学证据采信规则的娘变及启示,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14页以下。在生态损害赔偿评估这一较软”的鉴定评估领域,法院更应采用1定的司法方法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有些环境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住诉讼中,或是由于鉴定评估费用预期远高于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或是由于可以确定存在损害但却因缺少客观条件或合适的评估方法而无法对损害数额进行鉴定或评估,由法官认定或的定生态环境损害额成为唯一的确定损害额的选择。此外,新近出现的案件也表明,(12)(2019)最高法民申字第5508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法官在确定生态环境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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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 损害 司法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