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自由与限制—以利益位阶理论为视角展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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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i1的自由与限制一UJ益位阶理论为视角展开目前,我国公司法正在进行重大修订,其中有限公司股权为外转让的问题是争议焦点之一。我国公司法第71条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部转让采取自由转让的原则,而外部转让需要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采取的是其他股东许可主义。内部转让采取自由主义没有争议,但是学界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采取股东许可主义存在较大争议。这一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公司法的发展,带要重新审视,提出全新的股权对外转让模式。一、股权转让的股东许可主义模式及其困扰(一)股权转让的立法例对于有限公司(闭锁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除特别说明外,以下简称“股权转让)中,不同
2、国家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1.许可主义模式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采取许可主义模式。就在可主义而言,又可以细分为股东许可主义与公司许可主义。采取股东许可主义的国家或者地区主要有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坚持有限公司的人合特性,对股权转让采取区分立法的模式。法国商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装让。(1)法国商法典第122316条第1款。参见法国商法典,男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页。但是,只有得到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且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更高数量的限制。(2)法国商法典第1223-14条第1款。参见同上注,
3、第218页。法国商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是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违反该条规定的,均视为未予订立.(3)法国商法典第1223-14条第7款。参见同上注,第218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有基本相同的规定。(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18年)第111条第1项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该条第3项规定:前二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该法第102条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准用第181条之规定。公司
4、许可主义,是与股东许可主义不同的制度。在欧洲国家,瑞士采取的是公司许可主义。瑞士债务法第786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会得不同意转让,且无需说明理由。(5)参见瑞士债务法,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7页。在东亚国家,韩国商法典受日本原有限公司法的影响,该法典第556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6)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150页;韩崔埃辖:韩国公司法(上),王延川、崔嫦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44页。2,自由主义模式在英美法系,英国与美国等主要国家对股权转让都果取自由转让原则。在美国普通法历史发展中,股份
5、属于财产,而财产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自由转让是天经地义的。(7)SeeJamesD.Cox&Me1vinAronEisenberg,BusinessOrganizations:CasesandMateria1s,12thEdition.FoundationPress,2019,pp.576巧77.英国公司法将股份自由转让作为股东的1项默认权利。(8)SeePau1Davies&SaraWorthington,GowerPrincip1esofModernCompany1aw,10thEdition,Sweet&Maxwe11,2016,pp.900-901.德国有限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采取自
6、由转让原则。德国有限贡任公司法笫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营业份额(股权)可以让与和继承。(9)参见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扬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德国学者认为,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公司的基本理念相一致,其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10)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6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16页。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日本公司法已经放弃原先的公司许可主义,改为自由转让主义。(11)德国原本只有股份公司,1892年德国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后,德国立法者“创设”了这一崭新的公司形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公司法大多是仿效德国法制定的。参
7、见同上注,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书,第8页。有意思的是,作为仿效者的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却走上了与德国不同的道路,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股权转让制度。日本原有限公司法X(2005年废止)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对股权外部转让加以限制。(12)参见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第12版),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该法第19条(13)日本有限公司法(1938年公布,1999年修改)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之全部或者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者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参见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第227页。曾经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也是采取公司许可主义。(14)参见同前注(12),前田庸书,第13页。但是2005年公司法出台后,废止了原先的有限公司,统一为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采取自由转让原则0(15)参见日神田秀树:公司法的精神,朱大明译,法律出版杜2016年版,第53页。(二)我国公司法的股权对外转让:股东许可主义我国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大陆于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主要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引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理论,在该法第35条对股权外部转让作出了规定。该条款的立法理由指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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