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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范火灾事故调查行为,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
2、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实行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分级负责制。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第六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本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一)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火灾;(二)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S)直接财产损失五千万元以上的火灾;(四)复核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第七条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本辖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一)一次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
3、火灾;(二)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火灾;(S)直接财产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火灾;(四)本级监督的单位和本级审核、验收、备案、抽查尚未明确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发生的火灾;(五)复核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本辖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一)本级监督的单位和本级审核、验收、备案、抽查尚未明确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发生的火灾;(二)有人员受伤的火灾;(三)直接财产损失一千万元以下除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的火灾;(四)复核公安派出所认定的火灾。第九条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本辖区监管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场所)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火灾;
4、居(村)民家庭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下的火灾。公安派出所协助维护本辖区内发生的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X事嫌疑人。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公安消防大队和公安派出所及公安派出所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一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
5、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公安派出所管辖的火灾。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
6、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XX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第十四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五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单位、个体工商户(场所)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下的、居民(村民)直接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下的;(S)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第十六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
7、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S)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六)将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所取材料及物证、音像资料、建筑及物品损失等证据保存。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同时要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备案。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
8、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第十八条省公安厅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第十九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X事嫌疑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第二十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火灾
9、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撤除警戒标志即为解除现场封闭。第二H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公安派出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XX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二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X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X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10、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三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第二十四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
11、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S)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五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
12、场实验有关的事项。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六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七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第二十八条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
13、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S)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三十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个工
14、作日内向火灾发生地负责调查火灾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三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发现起火时间或报警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发现起火时间或报警时间、起火点或起火部
15、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三十六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火灾的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场所概况;(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S)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五)防范措施。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第六节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