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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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
2、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第四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第六条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
3、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
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十条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二)请求的事项、事实
5、和理由;(三)有关证据;(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
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
7、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十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第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第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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