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根据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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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的组织实施。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
2、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第二章听证审查范围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3、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第三章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4、。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一
5、)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二)决定鉴定、勘验;(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听证审查;(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一)申请听证审查;(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五
6、)申请鉴定、勘验;(六)举证、质证;(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A)辩论和最后陈述;(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四)申请鉴定、勘验;(五)举证、质证;(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七)辩论和最后陈述;(A)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第四章听证审查程序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
7、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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