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根据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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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
2、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采取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监督等综合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建立有利于女孩成长及女孩家庭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养老保障制度。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召开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第五条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
3、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发展的公益宣传。第六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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