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5月6日省政府令第121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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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7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6日省政府令第121号修订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审批及其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依法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
2、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评估、年度报告、收费巡访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制度。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
3、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原则。第八条有下列依据之一的,可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三)省地方性法规。第九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对收费对象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价等,并附具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
4、)申请依据;(三)相关成本测算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价格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省财政、价格部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及时补正;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直接成本核定;(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程度,以及相关环境污染治理和恢复成本,并兼顾合理利用资源等因素核定;(
5、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核定;(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核定;(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核定;(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核定。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财政拨款等经费来源的,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予以扣除。第十二条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经省财政、价格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期30个工作日。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或者组织听
6、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属于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民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省财政、价格部门认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第十五条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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