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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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修订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
2、品。第三条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
3、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
4、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第十条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第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第十二条严禁回收利用医疗
5、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第十三条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十四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五条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第三章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第十六条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一)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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