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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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23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
2、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
3、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成本监审的有关证件。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成本监审工作的开展。第十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布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定价前期监审和定期监审的项目。对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时限,应当在一年以o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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