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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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
2、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3、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第九条体育经营者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第十条体育经营者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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