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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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1年6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2、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
3、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市、县人民政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
4、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第三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求,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
5、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六)商业银行贷款;(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八)社会捐赠的资金;(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第十四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五条经市
6、、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市、县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五)闲
7、置的直管公房;(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申请和核准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8、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方面符合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第二十二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达到本地规定的稳定就业年限。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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