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2012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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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2012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深化政府信息化服务,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化服务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为履行职能,提供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或者获取其他行政机关政务信息
2、资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化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以信息网络为平台,综合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第四条政府信息化服务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服务导向、惠民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省级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统一规范、协同推进和业务指导。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应当统筹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信息化服务体系框架,并作为推进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建设的主要依据。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3、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共享:(一)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等领域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特征的政务信息资源;(二)与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或者跨部门并联审批、业务协同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需要共享的其他政务信息资源;(四)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第八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统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调共享服务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4、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等工作,依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规范。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信息以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需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协调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发布日期、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
5、应当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采集信息;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共享数据出现两种以上采集来源的,应当以一个行政机关为主采集,其他有采集来源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数据比对、校验,出现数据不一致的,负责采集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予以说明。第十二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采集、发布、更新、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十三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外的信息共享,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协商确定;
6、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非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共享信息交换。实现省级数据集中的市、县级行政机关提供共享信息的,应当依据省级行政机关统一确定的共享目录,交换经省级行政机关审核下发的信息。因特殊原因未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向本级共享交换平台提供资源共享相关统计信息。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标准向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数据访问接口,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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