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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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
2、地下室)。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
3、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第九条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
4、合枢纽等地下工程,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审查。第十条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5%至9%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方案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一)所
5、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IOOO平方米;(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专项经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6、。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以及选用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第十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人员以及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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