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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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1998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
2、治工作。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司法、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教育、交通、旅游、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防治机构)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随访、业务指导,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3、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落实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第六条(防治原则)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治疗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权益保护)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第九
4、条(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第十条(医源性感染控制和实验室感染预防)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置废弃物。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
5、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H一条(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第十二条(捐献行为管理)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毒株管理)
6、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第十四条(艾滋病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第三章控制第十五条(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本市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第十六条(检测实验室的管理)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艾滋病诊断)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罹患艾滋病或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第十八条(流行病学调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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