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立法困境及其检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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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立法困境及其检视陈伟(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一、问题的提出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设定权问题遗留的最后一块“争议地”。关于规章尤其是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争论,贯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实施、修改的始终。争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地方政府规章能否设定行政处罚?第二,地方政府规章如何设定行政处罚?前者是争论的主要方面。尽管行政处罚法早在1996年就赋予了省级政府和较大市政府行政处罚设定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出台与2015年的全面修改
2、,增加了关于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讨论的复杂性,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全面修订时回避了与立法法冲突的问题,前述争论依旧存在。学界有关限权论(包括废止论)、现状论(包括与现有制度衔接论)、扩权论始终呈现此消彼长的状态,是适用立法法废止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还是适用行政处罚法继续保留,至今未有定论。当理论照进现实,拥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或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本文将系统梳理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立法困境,全面分析现有解决困境的路径,尝试提出现阶段化解困境的基本构想,以期为探索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立法空间提供理论支撑。二、设定权的双重立法困境(一)立法困境的背景地方政府规章行
3、政处罚设定权文本设置的限制性与制度变迁的扩张性贯穿始终,这种限权与扩权的博弈构成了设定权立法困境的基本背景。1 .文本设置:限制设定权在建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时,立法者总体上持限制的态度。从文本内容上看,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限制是最多的。在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限制方面,行政处罚法首先规定了所有法规范应共同遵守的限制,即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其次逐一规定了不同类型法规范设定处罚的种类,地方政府规章只能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这三类行政处罚;再者规定了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要求,而地方政府规章没有补充设定的权限;最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须有限额。为什么行政处罚法要严
4、格限制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呢?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制定该法时有如下表述: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各级人大和政府一定要注意严格限制。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的处罚并不重,为什么要由人大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而不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这就是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必须严格限制,对公民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这也是为什么要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进行严格限制的理由。由前述表述可知,行政处罚法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进行严格的限制,是为了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当时认为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尤为重要。从立法原意上看,立法者希望将来逐步取消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虽然1996年
5、行政处罚法赋予了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但立法原意对此仍然有所保留。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备,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面将越来越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释义)也指出,“行政处罚法中对规章设定权的规定,应当说只是过渡性规定,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应当是逐步消亡的从体系位置上看,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处于设定权体系的末梢。行政处罚法第十至第十四条列举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与规定权,第十一条
6、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分别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意味着,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权的配置是有先后顺序的,行政处罚的设定首先是法律的使命,其次才是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该法将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置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末梢。从历次修订的结果上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始终是地方政府规章的次要方不论是1996年首次颁行,还是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以及2021年全面修订,行政处罚法配置设定权的思路是一致的:针对法规而言,先分配设定权后分配规定权;针对规章而言,先分配规定权后分配设定权。这表明,地
7、方政府规章的首要定位是执行性,即对上位法的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只有满足“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条件,地方政府规章才有设定行政处罚的空间。2 .制度变迁:扩张设定权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在法律制度变迁及具体实践中不断扩权。设定权的扩张性,首先表现为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数量从少到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地方政府享有规章制定权。198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首次赋予省级政府、较大市政府规章制定权,1996年颁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赋予了这两级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2015年立法法全面修正,赋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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