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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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各盟市教育(教体)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民办高校: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018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2、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主管厅局报告并妥善处置。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
3、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非捐赠资产,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加强党的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
4、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第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七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第八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5、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需要的原则。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自治区高等院校设置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和审批。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各级审批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第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第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或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
6、告。若有其他出资人的,需其他出资人协议确认。举办者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得以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财产作为出资。第十二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
7、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十五条设置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举办者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筹设期限不得超过3年,期间不得招生。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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