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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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方法发布时间:2005-5/0点击次数:517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方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爱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连接。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有效措施,掌握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
2、期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乐观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扬、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次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
3、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需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需向所在地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转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需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4、总量掌握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掌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依据核定的排放总量掌握指标和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我国划定的省会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划入我国酸雨掌握区的城市列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以下均简称“重点城市”)。世界遗产和省级以上的生态功能爱护区、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爱护单位划为大气污染防治特殊爱护区域(以下简称“特殊爱护区域”)。重点城市和特殊爱护区域应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5、;未达到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实行严格措施,限期达标。在特殊爱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的,应限期治理。第十一条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大事的单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需马上实行应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应准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受到严峻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平安的紧急状况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6、民政府应发布污染状况公告,必要时,可实行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部分停产。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全省监测网络、应急系统,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周报、季报和年报。重点城市和特殊爱护区域的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和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统一监测,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周报和年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依据规定进行排污口法律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按规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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