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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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第四条(职能部门)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
2、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安置原则)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第二章接收第六条(接收的管辖)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
3、部门负责接收。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人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第七条(接收程序)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
4、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
5、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第二章安置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
6、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第十二条(安置方式)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一)转业士官;(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安排当年度的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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