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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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1988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实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搞好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接受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社会义务。各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和完成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情况作为评估和检查下属单
2、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四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负责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五条高等学校学生的校外实习,是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下列形式:(一)理工科和农林科等院校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二)文科院校的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三)师范院校的教学实习;(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实习;(五)医学院校的临床实习;(六)外语院校的涉外实习;(七)其他形式的实习。第二章校外实习基地建设第六条高等学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应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各施所长,互补所需,进行双向支持。第七条校外实习基地,除毕业生专业
3、对口、去向稳定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学校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建立。第八条高等学校应根据不同专业的性质和实习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若干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技术和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的校外实习基地建立之后,应稳定五年以上。第九条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一)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二)固定挂钩;(三)接受预分配毕业生的单位包干;(四)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五)其他形式。校外实习基地建立后,须报市教委及接受实习单位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高等学校可通过下列形式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一)为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进修机
4、会;(二)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三)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点;(四)指导开发研究;(五)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六)其他形式的服务。高等学校自主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应首先满足校外实习基地所在单位的需要。第十一条接受实习的单位应在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和资料等方面支持高等学校。第三章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职责第十二条高等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职责:(一)建立、健全校外实习工作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二)按教学计划保证校外实习的教学时数,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并完善有关的教学文件;(三)原则上在每一学年度末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商定下一学年度的实习工作计划;
5、(四)选派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五)对需要上岗操作的学科和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建立学生上岗制度和相应的考核制度;(六)加强校办工厂、实验农场、附属医院、附属中小学和实验剧场、实验室等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其中文科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建立校内实习基地。第十三条对接受实习单位中业务水平较高、带教工作负责、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高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授予兼职教师的称号,并发给相应的聘书。第十四条接受实习单位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职责:(一)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兼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并根据实习要求确定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二)按照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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