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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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属于行政、事业性质的所有机构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者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
2、费,是指行政、事业性单位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某一特定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日常的公务活动、管理职责以及依法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工作,不得收费。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为原则,严格按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费用合理确定。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按以下程序确定:(一)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二)国务院各部、委、办、署、局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三)本市制定的项目
3、,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设立。前款各项中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项目,须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第七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第九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所有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收费标准确定后15日内向市或者指定的区、县物价部门申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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