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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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有关解释)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
2、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第五条(工作原则)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六条(单位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
3、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七条(申报与核定)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
4、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第八条(单位缴费时间)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九条(个人缴费方式)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申请缓缴的条件)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
5、者濒临破产的;(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缓缴申请)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第十二条(缓缴期限)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财产备案)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本市住房保障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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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上海市 社会保险费 征缴 实施办法 根据 2010 12 20 人民政府 52 修正 并重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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