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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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
2、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
3、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第六条(申请的登记)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申请事项
4、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第九条(当场决定)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实地核查)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
5、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办理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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