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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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9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
2、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
3、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第九条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
4、工作。(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镒、格、钺、种、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四)在氟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澳、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第十一条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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