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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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计量单位和数值进行结算或者标称的商品经营活动。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是本市商品计量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法定计量单位)商品经营活动中,凡需计算商品量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五条(经营者的计量责任)商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计量的准确性。第六条(计量器具的检定)对用于贸易结算并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
3、术监督局公布。第七条(计量器具的配备)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配备与其商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时,应当使用极限误差小于或者等于该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第八条(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按本市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商品量的明示)销售者、生产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用户、消费者明示商品量的准确数值。商品量的数值必须由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不得伪造商品量的数值。第十条(商品量短缺的补偿)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超过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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