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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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
2、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第五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第六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
3、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第七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情况;(二)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
4、控设施;(四)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第八条(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船。第九条(明火作业审批制度)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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