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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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
2、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三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
3、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第七条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九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
4、家属承担。第十条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第十一条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第十二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IOO版(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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