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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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1999年5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
2、赁,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租赁的范围)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第六条(承租人的范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七条(租赁的规划要求)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第八条(租赁的方式)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第九条(租赁合同的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第十条(租赁合同的内容)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
4、数;(四)租赁年限;(五)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十)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十一)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十二)违约责任;(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租赁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第十一条(租赁年限)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一)工业用地为50年;(二)教育、科技、文化、
5、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四)其他用地为50年。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第十二条(租金标准)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第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一)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二)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出
6、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三)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发给承租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承租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第三章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要求)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第十五条(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
7、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第十六条(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建成;(二)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七条(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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