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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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
2、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延安东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广场范围的,由黄浦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条(适用对象)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
3、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授权、委托处罚事项对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公共秩序管理)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
4、,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条(社会秩序管理)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一)损毁喷水设施、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三)携犬进入;(四)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七条(道路交通管理)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
5、秩序和交通畅通。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三)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第八条(道路设施管理)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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