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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16条的理解“合同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款】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理解】要约何时效?有认为,应采取“发信主义”,即要约发出之后就效。但多数认为应当采取“到达主义”,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效。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都持这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条规定,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
2、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第95条中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 3条中也都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也是参照国外一般规定作出的。需要说明的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并不是指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为送达。“送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在对话要约时,以采用“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的解释较为妥当。以数据电文
3、发出要约何时生效,如何到达,是一个问题。数据电文都是现代化的通讯工具传送的信息,发出就已到达。我国合同法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示范法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中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L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
4、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该条第1款规定了何为数据电文的“发出”第2款规定了何为数据电文的“收到”即到达。合同法本条采用了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但省略了该款第1项第(2 )的规定,即在指定了特定接收系统时而对方未发送到特定接收系统(虽然也发送到了收件人的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并非示范法的这个规定有什么问题,只是合同法规定得比较简明,遇到此类问题,也应当如此掌握。对于示范法的这一规定.示范法指南的解释是:第二款的目的在于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针
5、对的情况是收件人单方面指定了收取电文的特定信息系统(所指定的系统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而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指定的那个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在示范法中,所谓“指定的信息系统”是意图包括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上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印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进入”的概念既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以界定其收到。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究竟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不是能为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这个问题不在示范法的范围以内。示范法不妨碍这样的立法;如果进入了系统,尽管没有为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也认为是收到了电文。假如一项数据电文只是到达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未能进入该系统,则不应认为发出了该电文。在制订示范法的过程中,人们觉得,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