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汇编2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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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城市建成区的重点管理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重点管理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四条市、县(市、区)
2、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无主犬抓捕和收容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发放犬类免疫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及监测管理工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涉犬经营单位登记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涉犬经营单位监管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
3、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犬只收容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家庭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户不得超过一只。禁止家庭或者个人在
4、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根据需要饲养犬只(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养犬。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的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狂犬病免疫点,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犬只狂犬病免疫机构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障人士等提供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上门服务。第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
5、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犬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共同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建共享,并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第十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外出应当由养犬人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为犬只挂犬牌;(二)携犬出户应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牵领;(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
6、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五)携犬出户应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六)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共泳池、广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交通场所。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运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携犬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
7、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第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十五条养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第十六条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置。第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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