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与苏州湾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良、须壬秋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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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与苏州湾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良、须壬秋侵犯商 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1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照道38号企业广场5期megabox 1座21层。法定代表人:臧建和,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军、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湾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 州市临顿路356号。法定代表人:许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良,男,苏州市平江区白塔东路湾仔码头饮 食店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2、诉人:须壬秋,女,苏州市平江区须壬秋餐饮店业 主。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简称通用磨坊公司与苏州湾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简称苏州湾仔公司、胡良、须壬秋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苏知 民辖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21日,通用磨坊公司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提审 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通用磨坊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通用磨坊公司 为第1498173号“湾仔礁豆叶及图、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
3、”及图以及第1969185号 “湾仔码头注册商标所有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苏州湾仔公司协同胡 良、须壬秋共同经营湾仔码头餐厅碧凤坊店、白塔店。上述两家门店均在店门前使 用“湾仔码头店招,在店内外招牌、店内招贴画、灯箱、菜单、餐具等处使用“湾仔 码头”标识和文字,胡良开设的“苏州市平江区白塔东路湾仔码头饮食店”并将“湾仔 码头作为字号使用。上述行为侵犯通用磨坊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 求判令苏州湾仔公司、胡良、须壬秋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 竞争行为,胡良停止将“湾仔码头”作为饮食店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 道歉、消除影响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
4、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219952.5元。苏州湾仔公司、胡良、须壬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 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 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 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 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
5、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 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在江苏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集中 由该院管辖。本案涉及对通用磨坊公司“湾仔码头”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而 苏州湾仔公司、胡良、须壬秋均在该院辖区,该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苏州湾仔公司、胡良、 须壬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州湾仔公司、胡良、须壬秋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侵权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 的注册商标。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为一般的侵犯 商标专用权纠纷,并非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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