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傅时鸿侵犯商标权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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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傅时鸿侵 犯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000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贵定胡三帖 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胡三帖路69号。法定代表人:胡世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消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
2、南大 厦407室,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一审被告:傅时鸿,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 园76号501室,无锡市松龄堂药店业主。申请再审人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胡三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公司、一审被告傅 时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 苏民三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 (2010民申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胡三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世卿及代理人肖云阳
3、,康恩贝公司的代理人黄庆 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傅时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 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药酒等。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 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07年12 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5554号判决,认定胡三 帖公司生产的“胡氏前列康”产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名称中含有康
4、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胡三帖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 “胡氏前列康”字样,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胡三帖公司停止使 用“胡氏前列康”产品名称,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胡 三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约定胡三帖公司停止使用“胡氏前列康”商品名称,不再使用带有“前列康”字样 的标识,一次性赔偿康恩贝公司10万元等。2008年11月17日,康恩贝公司委托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用搜索引 擎搜索“胡氏前列康”文字,并点击相关搜索内容,打印的相关网页内容显示,中国医药 商务网、中国旗舰医药网的相关网
5、页上均有“胡氏前列康”产品的介绍或招商信息; 在胡三帖公司的网页上有“胡氏前列康”产品说明书。2008年11月至12月,康恩贝公司委托他人从傅时鸿经营的无锡市松龄堂药店 (简称松龄堂药店以每盒598元的价格购得“胡氏前列康”产品4盒,生产日期分别为 2006年4月13日(2盒及2006年6月20日(2盒。松龄堂药店出具了 4张销售发票, 发票及产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均为“胡氏前列康2008年12月31日,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湖三帖公司长期非法生产销 售侵权产品“胡氏前列康”,2007年10月康恩贝公司曾为此在北京提起诉讼,法院判 决胡三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胡三帖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
6、在全国范围及网 上销售侵权产品。松龄堂药店明知“胡氏前列康”为侵权产品,仍然经销涉案产品。 请求判令胡三帖公司及傅时鸿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含有“胡氏前列 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 万元及合理费用。胡三帖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在北京达成和解协议解决,胡三帖公司已 停止使用“胡氏前列康”产品名称,松龄堂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涵盖在北京诉讼纠 纷中的产品,胡三帖公司已为此进行过赔偿。康恩贝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 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网页内容是一些过期的网页,系其他网站转贴所致, 并非胡三帖公司的宣传行为
7、。傅时鸿一审辩称,松龄堂药店系从胡三帖公司购得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 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傅时鸿在诉讼中提交并经胡三帖 公司认可的进货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松龄堂药店,购货日期为2006年4月7日,货 物名称为前列康,规格为1x3,数量5盒,单价508元,总价2540元,并盖有胡三帖公司 的发票专用章。在手写文字内容中,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栏的文字 颜色较浅,其余手写文字颜色较深,两者笔迹不同;从发票背面观察,前者无复写痕迹, 后者有复写痕迹。一审法院认为,胡三帖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2006年销售给松龄堂药店的,对此负 有举证责任。胡三帖公司出具给松龄堂药
8、店的销售发票,存在明显瑕疵,且涉案产品 的生产时间晚于发票填写的购货日期。该证据无法证明胡三帖公司的主张,胡三帖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胡三帖公司仍未在其网站网页上去除“胡氏 前列康”文字等行为,则进一步印证了胡三帖公司有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故 应认定胡三帖公司在此前纠纷了结后实施了向松龄堂药店销售涉案产品的再次侵权 行为。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胡三帖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使“前列康”商标声誉受到损害,康 恩贝公司要求胡三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松龄堂药店系从胡 三帖公司取得涉案产品,其主观上难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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