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释——以共犯罪名从属性为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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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法第29条第2款的除一以共H舞名从属性为路径一、刑法第29条第2款解释的路径及其反思(一)第29条第2款解释的通说见解及其实践困境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通说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1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规定的是教唆未遂的情况, 其中包括四种类型:第一,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失败的教唆);第二,被教唆者虽然接受了敢唆,但没有实施任 何犯罪(无效的教唆);第三,被教唆人实施了非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第四,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 已经有实施所教唆罪的决意。(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564页;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
2、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笫175页。通说观点的理论依据是 所谓的教唆犯的二重性学说。尽管理论上对此种情况中,教唆犯属于犯罪预备、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但是在教唆未 遂的四种情形具备可罚性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2)参见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栽法学研究1982年第 1期,第17-18页;陈兴良:刑法学的编年史:我的法学研究之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1页。但是,从司法实践的状况来看,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与适用并未完全遵循上述通说见解,呈现 较为混乱的局面。例如,有司法人员认为,所谓教唆未遂的情形,既可表现为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也可以去 现为被教唆
3、人虽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法定的后果而未达到犯罪程度等。此外,如教唆人 教唆A罪,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 B磐,也可以视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实践中,还有一种常会出现的情况是:教唆人 教唆A罪的加重形态,而被教唆人却仅实施了A罪的基本形态,或者教唆人教唆A罪的基本形态,而被教唆人却实施 了 A罪的加重形态7(3)吴学友故意伤害案,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将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票(上 卷)(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33页。依此见解,将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的具体形态与所教唆之罪 不同的情况也都解释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范围内,使得该规定的适
4、用较之通说见解有进一步的扩张。又 如,在吴某某、庞某某、余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陈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甲有矛盾,通过网络以派发死亡定单形式教唆 他人故意杀人。吴某某为赚取中介费,在陈某某处接单后,以派发定单形式教唆庞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庞某某为赚 取中介费,在吴某某处接单后,以派发定单形式教唆余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余某某为赚取中介费,在庞某某处接单 后,教唆吴某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向其提供到达李某甲处的路费。最终,吴某乙未实施杀害李某甲的行为。该案判 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余某某已实施教唆他人进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 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教唆他人故
5、意杀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减轻处罚。(4)参见 吴某某、庞某某、余某某故意杀人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将三名 教唆人均认定为未遂犯,而其中只有处于案件流程最后的教唆人被认定居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这 一判决结果至少存在以下疑问,第一,教唆者可否由于自身教唆行为未得逞而被认定为未遂犯?第二,对与最后一名被 教唆人联系在一起的教唆人适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减轻处罚,反倒比教唆之教唆者处罚还要轻,罪刑是 否均衡?对此,通说显然无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依据。此外,在教唆者被认定为属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
6、教唆的罪”的前提下,对教唆者如何处罚也存在态度上的差异。 例如,有判决认为,教唆者实施教唆行为,被教唆者未实施任何犯罪的,教唆者的教唆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Z (5)参见王权业保险诈骗案,湖北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又如,有判决指出,被教唆者没有犯所教唆的罪,但是所犯罪重于 被教唆的罪的,不应适用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被教唆人员实施了同种类但比被教唆犯罪更严重的不同种罪行, 该实行过限的犯罪即便不应由教唆犯全部担责,但也不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
7、 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工(6)参见陈绪久故意伤害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字笫543号刑事裁定书。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同见解表明,司法人员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中,既包括教唆行为 未得逞的情形,又包括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未得逞的情况;既有认为教唆者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也有为了对教唆者进行重 处罚而主张不应适用第29条第2款的见解。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与传统通说理论在见解上存在差异,但其思考路径是相 同的,即都没有在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基本立场上展开讨论,以至于在理解与适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瞿”的
8、 规定时,未能形成以基本立场为出发点的解簪路径,相应地,在结论上也难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亟待理论上的体系化 构建为该款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二)共犯从属性说与第29条第2款解释路径的新进展不同的是,近年来的理论探讨无论是在思考路径上还是在解释内容上都与传统通说理论存在差异:在思考路径上, 基于教唆犯性质的某一基本立场,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涉及的情况进行体系化解释与处理的方法渐成主 流:在此思考路径的影响之下,传统通说中所列举的四种类型因为与不同的基本立场结合在一起,是否被认定为属于被 敢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军也就存在范围上的差异。基于这些原因,近来在刑法理论上对“被教唆的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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