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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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民事责任现代科技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产生较大影响,有如波丝尼(Karl Polanyi),格兰诺维特(MarkGranoVetter)的“嵌入理 论,科技正在以绝对强势地位嵌入、煎覆乃至重塑人类的行为模式。在经济迭代与规模化的平台经济出现以后,即便是 “原子化”的个体也别无选择,只能主动或(更多是)被动地卷入其中。尽管个体从事的活动各异,但却都存在自身信息被收 集、利用与存储等事实,如何保护此种处于“静态或动态1的个人信息以及如何规制信息相关主体的行为,成为信息时代 面临的一个宦要议题。根据谷歌书籍词频统计器(GoOgIe Book Ngram VieWer)显示,个人识别信息”
2、(PerSO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自 1992 年开始就成为一个越耒越流行的术语。(I)PaUl M.Schwartz & Daniel J.Solove1 Reconcil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an Union, 102 California Law Review 877, 887 (2014).围绕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二将个人信息与人、人格、财产等基本命题在事实上与逻辑上紧密联系起来, 并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世界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热潮。中国近年来在制定或
3、修订相关法律之时都十分重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2)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与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均有相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2020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专 门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首开世界范围内民法(典)或私法中特别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之先河,此举在世界私法史上亦可图 可点。酝酿了若干年之后,2020年10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推出,更将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推至高潮。中国 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处时代背景与发展阶段皆不相同,因此所面临的难题与所要解决的 问题也不尽相同。尤其在“个人一个人信息处理者”之两造关系中,以“可识别性-为个人信息的核心构成,更使
4、得相对方主 体的一系列义务与保护的开关始终处于“打开”状态。(3)同前注(1) , PaUlM.Schwartz & DanieIJSoIOVe文。鉴此, 观察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责任十分重要,此种法律责任,或可构迨为一定体系,或可在不同“横截面”构迨为一定“子体 系”,并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完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之重要的“反作用力”,殊值重视。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界定由个人信息的产生、传递与流动的本质特征所决定,与个体发生联系的若干主体可抽象概括为“信息控制者.与信 息处理者工世界范围内,隐私与个人信息立法以美国和欧盟为基础标杆,其他国家和地区分别在不同的法域之内紧跟或 对标相应立法。美国和欧盟二
5、者之问事实上也形成L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竞争局面。而正如格林里夫教授(Graham GreenIeaf)所指出的,美国隐私法在世界上的影响力远不如欧洲数据隐私法的影响力,可以合理坨描述为“欧洲标准的数 据隐私法正在逐渐成为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标准。(4)Graham Greenleaf, The Influence of European Data Privacy Standards Outside Europe: Implications for Globalization of Convention 108, 2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 68, 77
6、 (2012).中国作为深受大陆法系法律理论影响的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观念与制度上也一定程度上受到欧盟立法的 影响。然而吊诡的是,中国法恰恰在个人信息基本主体慨念上与欧盟颇为不同,民法典历次草案与正式文本以及个 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的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表述均不相同。对这一基础主体杨念的不断修改,反映出立法者对个人 信息欠理活动的认识不断加深并逐渐体现出立法的着重面向。然而,对于基本主体概念的规定,并非单一的法技术问题, 而关涉立法者对于社会事实的认识、对法观念的总结提炼以及能否实现立法的前瞻性等诸多问题,不能简单视之。既如 此,认识与界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与解释的基础工
7、作之一。(一)信息控制者VS.信息处理者对于事物概念的确定,既是一个认识事物本质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思维形成的过程。黑格尔在说明概念与事物 之间的关系时认为,“当我们要谈论事物时,我们就称它们的本性或本质为它们的概念,而概念只是为思维才有的”,我 们的思维必须依照就念而限制自己,而概念却不应依我们的任意或自由而调整(5)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 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3页。在立法概念选择的时候,立法者依然面对如何认识事物和如何选择概念 的双重难题。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同样面临上述认识与选择的方法论难题。中国在制定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 法(草案)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之时
8、,在法技术层面不同程度地借鉴欧美国家的经脸。然而,正如施瓦茨(PaUlM.Schwartz) 和索罗夫(DanieIJ.Solove)所言,“美国和欧盟在隐私法方面分歧很大。在基本层面,二者的基本理念哲学不同:在美国, 隐私法的重点是救济对消费者的损害以及平衡隐私与高效的商业交易之间的关系;在欧盟,隐私权被认为是一项基本权 利,可以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甚至在确定信息立法调整范围的边界等问题上,美国和欧盟的做法也完全不同。个人信 息的存在通常被称为个人识别信息一触发了隐私法的适用。(6)同前注(1), PalJlM.Schwartz & Daniel JSoIove 文,第877页。美国关于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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