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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 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河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管 理,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 设和管理
2、。第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合法权益。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现代化管理。第四条 石家庄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本 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环卫、技术 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开展邮政通信建设和 管理工作。第五条 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是 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在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市人民政府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
3、建设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专 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通信行业 标准设置邮政通信服务机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通信用房作为公共建筑 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通 信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邮政通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 收。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
4、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加规划、 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第九条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照国家 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 设置收发室的除外,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 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 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包含 邮政通信设施设置的内容。第三章服务与保障第H一条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 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缴纳通邮登记费后的三
5、十日内予以 通邮。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 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 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 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不列延伸投递服务:(一)包裹专送;(二)印刷品专送;(三)单位邮件分投;(四)上楼投递;(五)农村用户直投;(六)其他投递方式。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 纳服务费。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 时间、经营业务
6、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简(箱)应当标明开筒(箱) 的频次和时间。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邮政企业办理邮政通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 得乱收费。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 领用户款项;(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五)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通信业务;(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A)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 号
7、码,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 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 况答复用户。第十六条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 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 以补投或者赔偿。第十七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 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 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
8、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 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 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 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 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第二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 误,并在相关单式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 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 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
9、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 应当附印邮政编码。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 政报刊亭、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免交城市道路占 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交车 辆通行费等有关费用。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简(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三)在邮政通信服务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 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 妨碍邮政通信
10、工作正常进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 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五)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伪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 “中国邮政”字样有明信片;(六)伪造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邮政通信市场管理第二十四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通信业务由 邮政企业专营:(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 印、发行;(四)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的发行、销售;(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六)法律、
11、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 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者普通邮票和销售 业务,应当报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 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 政企业签让代办协议。第二十六条 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 的,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并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二十八条 生产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 盒和信报箱的企业,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禁止任何单位和
12、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 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 装盒和信报箱。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 口 口口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 邮票;(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 集邮品;(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 或者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
13、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第三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 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配 备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掌握 邮政通信业务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 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 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 之三十的罚款;(-)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
14、报箱或者收发室。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 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 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5、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 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 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 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 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邮政通信专营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 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五百元 罚款,并通知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其交寄物品。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集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法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以处违法经 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