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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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滨州市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滨州市医保信用体系建设,创新医保基金监管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信用环境,促进医保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第二条滨州市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的医保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价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调整、共建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维护定点医药机构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医保信用评价工作,成立工作专班。县市区医疗
2、保障局、市属开发区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本地医保信用评价工作。第五条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职责负责本机构直接结算的定点医药机构的信用评价具体工作,也可依法依规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级工作。第六条市医疗保障局负责省级医保信用评价信息系统的本地化管理,工作专班牵头落实,可依法依规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平台管理、维护等工作。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结算权限负责组织定点医药机构开展医保信用评价信息数据采集、上传、记录、存储和应用。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应按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依法依规使用医保基金、自律管理、诚信服务、违背承诺自愿
3、接受惩戒等内容。第二章信息采集第八条市、县两级医疗保障部门应依法依规采集、共享和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信息(详细信息见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价指标附件3.4),工作职责应明确到具体内设机构和个人(列第一位的为牵头科室),并按月采集、维护到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市、县两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第九条医保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医保业务平台、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医保基金监管稽核及日常审核、政务大数据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局机关各科室、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别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责任人。第十条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记录定点医药机构
4、的信用行为并实现系统动态更新,做到可查可核可溯。第十一条医保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医保编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定点医药机构信用承诺等。(二)良好信息。包括政府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三)不良信息。包括定点医药机构在医疗保障领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服务协议的信息,受到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处理的相关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息。(四)其他信息。包括舆情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第三章信用评级第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级的内容主要包括
5、: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履行自身权利及义务,按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委托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从协议履行、基金使用、医药服务、行业规范等方面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信用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各业务科室依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级实行等级制管理,从高至低分为A+、A、B、C、C-、D、D.七个信用等级。具体分档详见附件1。第十四条医保信用评级基本分值I(X)O分,在此基础上,设置减分项、加分项两类指标。医保信用评级根据赋分标准,采用基准分递增(减)、标杆最优、实际值中优等方法打分。评价指标实行动态管理,根
6、据工作安排或政策调整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下一评价周期的评价指标予以调整。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等级以自然年度为评定周期,每年的信用评级根据上一年度信用评级结果结合当年守信情况,通过山东省医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动态调整。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用评价信息涉及的情形未消除的,在下一周期继续作为评分依据。签署医保定点协议不满一年的定点医药机构不参与信用评价。第十六条同一案件或一次检查中,定点医药机构有多次同一评价指标扣分情形的,按一次(例)行为予以扣分,有两种以上扣分情形的,扣分分值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医保信用评价结果书面告知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认为信用评价信息、
7、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信用异议:(一)信用评价信息与事实不符;(二)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计算错误。信用异议申诉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认同告知结果。第十八条信用异议申诉可以向所在市、县两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书,说明申请修改的理由、事实、依据;(二)有关证据材料。第十九条市、县两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收到信用异议的申请后,按规定对申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第四章评价结果应用第二十条市、县两级医疗保障部门根据评定信用等级情况,按照本章规定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定点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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